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第 二 章 年金保險之實施與變更
<pre>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一 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準,包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及所屬單位僱用勞工 之總人數。 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於僱用勞工人數減少至二百人以下時, 得繼續實施。</pre>
<pre>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合計達二百人以上者,經依工 會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組織之全數企業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全數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併同申請實施年金保險。</pre>
<pre>事業單位徵詢勞工參加年金保險意願,應先將年金保險單條款交付勞工, 並明確告知年金保險內容。</pre>
<pre>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 保險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雇主身分證、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會同意參加年金保險之同意書。無工會者,檢附勞資會議同意之會 議紀錄。 四、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簽名同意書影本。 五、經審查核准之年金保險單條款及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工會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pre>
<pre>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變更保險人事項。 二、調降或調高年金保險費提繳率事項。 三、足以影響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者,事業單位應檢附勞工之簽名同意書、原投保之年金保險契 約及變更之年金保險契約內容。</pre>
<pre>年金保險契約未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變更或終止。任意變更或終止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 事業單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辦理投保或變更時,未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文 件者,保險人不得受理;保險人未依規定辦理,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pre>
<pre>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 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 得重新申請。</pre>
<pre>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或變更年金保險內容之日起十五日內,於事業單位 內公告年金保險單條款周知並通知勞工。</pre>
<pre>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本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核准文件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年金保險手續。投保手續完備者,自辦理之次月一日生效。變更時 ,亦同。 雇主應於投保生效後十五日內,將保險人交付之年金保險單條款與投保證 明轉交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並將參加年金保險勞工名冊送勞保局。 新到職勞工經書面徵詢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自到職日起計算應提繳之年 金保險費。雇主應於其到職之日起七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簽約後十五日 內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與保險人所製作之投保證明予勞工。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份參加年金保險勞工投保資料送勞保局,不需另 行辦理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停止提繳手續。</pre>
<pre>事業單位之勞工參加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 意,得變更保險人。</pre>
<pre>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 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 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 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 保年金保險。</pre>
<pre>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變更保險人時,應檢附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名冊,以 書面通知原保險人、新保險人及勞保局。 前項變更自事業單位通知保險人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不同意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得繼續其原有之年金保險,或選擇由雇主為其 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