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五五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第 二 章 就業獎勵
<pre>七、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勞工申請就業獎勵,應向勞發署所屬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至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 前項所定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依下列規定之日起算: (一)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自最近一次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次日。但 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者,自最近一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 停止之次日。 (二)未有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者,自其最後任職事業 單位出具服務證明所載離職日之次日。 離開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勞工於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 ,將派案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職登 記及諮詢後,得發給五五就業推介卡。</pre>
<pre>八、依前點領有五五就業推介卡之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次日 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上傳至 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pre>
<pre>九、依第七點領有五五就業推介卡之勞工,經第三點之雇主僱用,且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就業獎勵: (一)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 (二)每月工資達下列基準: 1.全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數額。 2.部分工時工作者,按其年齡每月工資不低於下列數額: (1)年滿四十五歲至五十四歲,不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二分之 一。 (2)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不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三分之 一。 (3)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不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四分之一。 (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pre>
<pre>十、就業獎勵,依下列基準核發,每人最高發給六個月: (一)全時工作者,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二)部分工時工作者,金額如下: 1.每月工資達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二分之一,每月五千元。 2.每月工資達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三分之一,且未達該數額之二分 之一,每月三千五百元。 3.每月工資達每月最低工資數額之四分之一,且未達該數額之三分 之一,每月二千五百元。 領取就業獎勵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 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但每人合計領取就業獎勵月數,不得逾前項規定 。 前二項就業獎勵,按受僱期間月數核發,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未滿 三十日部分不予核發。</pre>
<pre>十一、第九點勞工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 向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受僱期間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申請書(如附表一)及領取收據(如附表二)。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 (六)其他經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 勞工受僱未滿三個月或六個月者,按受僱期間月數比例,請領就業 獎勵。</pre>
<pre>十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致任一 月工資未達第九點第二款規定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就業獎勵。 但實際獲致工資數額低於第十點第一項所定核發基準者,當月獎勵 按其實際獲致工資之數額發給。 依本要點請領就業獎勵之勞工,因非自願離職致本要點就業獎勵請 領未滿六個月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職登記及諮詢後, 得不受第七點第一項離開職場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發給五五就業 推介卡,並得依前三點及前項規定申請就業獎勵。</pre>
<pre>十三、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津貼或獎勵, 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之再就業獎勵。 (五)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六)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性質相同之補助、津貼或獎勵。 勞工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且同時符合本要點領取規定者,僅 得擇一申請本要點之就業獎勵。</pre>
<pre>十四、勞工於領取就業獎勵之期間,應妥善保存與雇主簽訂之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及每月領取工資證明文件。</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