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就業通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第 二 章 工作崗位訓練費
<pre>八、雇主以先僱後訓方式,自行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於訓練期間與受訓之 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學員)成立僱傭關係,並依工作所需知識或技能 ,安排職場導師即時提供學員所需職務訓練,訓練期間補助雇主工作 崗位訓練費。</pre>
<pre>九、學員報名參加前點工作崗位訓練,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 同一職類,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日間部在學學生。 (二)曾經參加工作崗位訓練且中途自行離訓達二次。 (三)參訓前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 (四)同一期間已參加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五)同一期間領有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六)參加本部自行辦理、委託辦理及補助之職前訓練,且於結訓後一百 八十日內。</pre>
<pre>十、工作崗位訓練,其訓練實施原則如下: (一)雇主僱用學員之職缺應為全時工作,訓練地點並以中華民國境內為 限。 (二)訓練課程人數不得逾雇主所僱用員工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最長三個月。 (四)訓練課程除包含工作所需知識或技能外,應提供至少八小時之勞動 法令課程。 (五)保險業、保全業、直銷業及不動產仲介業、殯葬業、清潔業及人力 派遣業之訓練,以內勤需求為限。 前項第二款僱用員工人數之計算,依該工作崗位雇主申請訓練計畫最 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 計算;僱用員工人數在四人以下,以四人計。</pre>
<pre>十一、第八點職場導師應為雇主所屬員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訓學員直屬主管。 (二)具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專業證照。 (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職場導師以指導一名參訓學員為原則,最多以十名為限。</pre>
<pre>十二、雇主於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由分署補助雇主工作崗位訓練費。 前項工作崗位訓練費,按參加訓練學員人數計算,補助額度及計算 方式如下: (一)補助雇主每人每月發給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二)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學員實際受僱日數占每月 三十日之比率計算。 (三)學員未到訓日數每月超過四日者,依學員實際未出勤日數逾四日 占每月三十日之比率計算,扣減工作崗位訓練費。 (四)每一雇主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額度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限。</pre>
<pre>十三、雇主應向主要辦訓所在地之分署提出訓練計畫之申請;經核定後, 依勞發署職前訓練管理系統登錄順序補助,當年度工作崗位訓練補 助經費用罄即不再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件檢核表。 (二)申請表。 (三)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或其 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五)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 同一訓練向二個以上補助機關提出申請補助,雇主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各項訓練由各分署組成審查小組依雇主所提之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 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派員到場簡報說明或進行實地訪查, 雇主不得拒絕。 分署審查同意補助雇主所提訓練計畫後,應將核定之工作崗位訓練 職缺公布於本署網站。</pre>
<pre>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後,得於不增加補助經費之原則下,於勞發署職前 訓練管理系統填報及列印,並經分署同意後,始得變更。 雇主因故需變更訓練時程、訓練地點或職場導師時,應於辦理訓練 二個工作日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 知分署核定。 雇主因故需變更訓練內容或訓練方式時,應於辦理訓練七個工作日 前,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知分署核定 。 於核定招訓期間,雇主有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經查證屬實者,分署應廢止或撤銷原核定且尚未開訓之訓練計畫。</pre>
<pre>十五、雇主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核定之計畫辦理招募、訓練相關事宜,並運用勞發署網站及職 前訓練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職缺甄選、錄訓、結訓、離訓、退訓 及核銷等相關資料登錄及回報作業。 (二)支付核定訓練計畫書所定月薪,並依法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及提繳 數額應與核定訓練計畫之月薪資總額相符。 (三)於核定之開訓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學員錄訓作業;逾期未完成錄訓 作業者,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 (四)於學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於勞發署職前訓練管理系 統登錄錄訓情形,逾期者,未登入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五)指派單位職場導師於工作場所內親自指導學員,檢核學習或訓練 成效,提供各項職場導引,且適時提供職涯指導及促進工作態度 。 (六)於學員離、退訓日起十五日內,於勞發署職前訓練管理系統登錄 離、退訓情形。 (七)配合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pre>
<pre>十六、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核減工作崗位訓練費為實際核銷經 費之百分之五: (一)未經分署同意逕行變更計畫內容。 (二)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 雇主延遲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 保級距與計畫書所定月薪不符,或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者,經 查證屬實,自學員錄訓日至依規定投保生效前一日之補助款不予補 助。</pre>
<pre>十七、學員於訓練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指導,並遵守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 (二)於結訓前因故離職而離、退訓,應依雇主規定辦理相關離退訓事 宜。 (三)配合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 (四)配合就業追蹤調查事項。 學員於訓練期間,經雇主同意,得參加勞發署補助之在職進修訓練 課程。 學員中途離、退訓,雇主不得遞補新進學員。</pre>
<pre>十八、雇主應於訓練計畫結訓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資料函送分署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分署將工作崗位訓練費款項撥付予雇主: (一)申請核銷公文。 (二)核銷表件檢核表。 (三)請款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 (四)支出明細表。 (五)學員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 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 (七)學員出勤紀錄。 (八)訓練成果報告一份。 雇主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pre>
<pre>十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浮報經費等不實資料申請。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分 署說明。 (六)違反本計畫訓練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分署自前項處分日或法院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雇主申請 辦理第八點工作崗位訓練。</pre>
<pre>二十、雇主辦理工作崗位訓練費結報時,其受領補助款之請款領據,應依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檢送分署辦理核銷。</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