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第 一 節 通則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
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
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
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三、製造技術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
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四、營造技術工作: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工程從事技
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
六、屠宰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五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
、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在第二十六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
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
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
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十、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一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
康照顧工作。
十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核定之多元陪伴
照顧服務試辦服務單位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工作。
十二、旅宿服務工作: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
潔、訂房及旅宿業所屬工作場所旅客接待等工作。
十三、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在商港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內,從事貨
物(櫃)輸送設備控制、載具設施拆裝、地勤作業指揮調度、人機
動線控管、起重機操作及機械修護等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
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
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
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
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
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
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
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外引進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
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
三、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二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於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
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畢業僑外生。
二、已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且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下列條件:
一、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但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八款
及第十款工作之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薪資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技術人力從事下列工作者,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語文能
力條件:
一、第五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但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
技術人力薪資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自我國境外引進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工作。</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
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
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
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
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
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
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
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技術人力總人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三款之工作,其雇主申請聘
僱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其工作性質及產業特性等因素公告之。</pre>
第 二 節 雙語翻譯與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其雇主應為從事
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
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為準。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
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應為
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
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
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
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
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
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已聘僱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pre>
第 三 節 產業技術工作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
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
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
僱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
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
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
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
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
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
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
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
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
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
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
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
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者,亦得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
機構申請聘僱許可。</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六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
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按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公式計算。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技術人力
核配比率必要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
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技
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公式計算。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
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
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
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
程總金額及工期。</pre>
<pre>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
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
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
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
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所定公式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
核發聘僱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
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pre>
<pre>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
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
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
國技術人力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技術人力,不列入
前項曾經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
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
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
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
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
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
,至少一人。
三、已聘僱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
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得申請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雇主屬農
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從事農
、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事實之場域。
已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技術服務:
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海洋漁撈工作或第五條第五款之
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製造工作或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
技術工作。
三、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屠宰工作或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
技術工作。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第
五條第八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pre>
<pre>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
畫書內容辦理。</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技術人力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
域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
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
栽培相關之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
殖漁業相關之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所定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pre>
第 四 節 社福技術工作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
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做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
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
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已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
護者。
第一項與第三項有關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及被看
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
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
人力。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
任時,代為履行。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
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前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前項規定情形。</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
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
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
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專業評
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家庭看護工作或
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
上。</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者
,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pre>
<pre>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
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應
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pre>
<pre>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pre>
第 五 節 旅宿服務工作與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及其他工作
<pre>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核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
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
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
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依第五十七
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資格認定,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
宿服務工作,其雇主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雇主符合前條規定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以觀光旅館業及旅館
業為限。</pre>
<pre>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
,須依商港法或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