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三 章 管理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
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五內容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雇主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
製作附表六內容之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限制。
前條第二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其應具備之資格、訓
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之一
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對有機溶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
等之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
劑作業主管。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九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措施。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自儲槽排出,並應有防止連接於儲槽之配
    管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前款所採措施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
五、作業開始前應全部開放儲槽之人孔及其他無虞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開口部。
六、以水、水蒸氣或化學藥品清洗儲槽之內壁,並將清洗後之水、水蒸氣
    或化學藥品排出儲槽。
七、應送入或吸出三倍於儲槽容積之空氣,或以水灌滿儲槽後予以全部排
    出。
八、應以測定方法確認儲槽之內部之有機溶劑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
九、應置備適當的救難設施。
十、勞工如被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時,應即使其離開儲槽內部,並使
    該勞工清洗身體除卻污染。
雇主應禁止勞工在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且應將其意旨揭示於該
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