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義務勞動法 (民國 68 年 11 月 1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04 日

  第 三 章 征召及服務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
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
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
之分配。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
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
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
工作地點日期。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
者,應予撫卹。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