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5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 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 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 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 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 ,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 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 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 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 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 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 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pre>
<pre>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