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一 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pre>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 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pre>
<pre>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pre>
<pre>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 五分之一。</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