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第 三 章 再就業獎勵

十五、婦女申請再就業獎勵,應向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
      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台灣
      就業通網站婦女再就業專區報名參加。
      婦女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專區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報名者,將依求
      職地點派案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
      職登記及申請後,應發給推介卡。
十六、婦女應自領有推介卡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
      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上傳台灣就業通網站婦女再就業專區。
十七、領有推介卡之婦女,經雇主僱用,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領
      再就業獎勵: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期間連續滿九十日,且工
        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二)勞雇雙方約定前款以外方式之部分工時工作:受僱期間滿九十日
        ,且時薪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每月領取工資合
        計應達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十八、婦女受僱同一雇主,於受僱期間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
      原求職登記發給推介卡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再就業獎勵,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再就業獎勵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
        書。
  (六)其他經發展署規定之文件。
      婦女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十九、前二點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
      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二十、再就業獎勵,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每次三萬元。
  (二)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次一萬五千元。
      婦女領取再就業獎勵金額,每人每一年度最高發給三萬元。
二十一、受僱之婦女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
        別及日期請假,致每月工資未達第十七點規定者,仍得於受僱期
        間領取再就業獎勵。
二十二、婦女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再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
        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
    (三)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四)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五)取得重點產業職類技術士證及穩定就業獎勵試辦計畫之就業獎
          勵金。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二十三、婦女申請再就業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領取再就業獎勵期間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
          或津貼。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