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第 三 章 穩定及促進就業

減班休息勞工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所定僱用安定措施之規定,
並依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請薪資補貼者,依本辦法加給薪資差額
百分之二十,並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後,與薪資補貼合併發給
。
領取前項薪資補貼期間參加第六條訓練課程者,其合併領取訓練津貼與薪
資補貼之數額,每月不得超過減班休息前後薪資差額。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失業勞工應提供再就業、轉業或其他協
助勞工相關措施,並得予以補助或獎勵。
雇主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前項協助措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各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並安排職場導師,提供工
    作崗位訓練者,補助工作崗位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最長發給三個月。每一雇主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以按月計酬全時僱用者,
    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僱用獎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長發給六個月。
三、僱用失業勞工,改善職場工作環境者,每人每年補助職務再設計費用
    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雇主請領前項補助期間,應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
得有實施減班休息之情事。
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初次尋職青年,符合未在學、未受僱從事按月計
酬全時工作,且連續達六十日者,於尋職期間完成職業心理測驗等求職準
備、接受職涯輔導服務及推介服務,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尋職津貼。
前項青年受僱從事按月計酬全時工作達一定期間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業獎勵。
第一項尋職津貼及前項就業獎勵,合併最高發給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其至民間團體上工,由主管機關依每小時最低工資,按月發給上
工津貼,且每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金額。
民間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地上工計畫,經審查核定後,補助其進用前
項人員之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其至政府機關(構)上工,每月最高八十小時。由
主管機關依每小時最低工資,按月發給上工津貼: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且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員。
二、逾六十五歲之高齡者。
政府機關(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工計畫,經審查核定後,補助其進用
前項人員之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
為協助微型創業貸款者,主管機關得依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及
其他有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提供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及展延貸款還
款期限等相關協助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