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六 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至第 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