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第 四 章 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
<pre>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災區失業且為負 擔家計者,得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災區失業者如為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安排推介臨時工作。</pre>
<pre>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 請: 一、設籍於災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驗證前條所定身分而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pre>
<pre>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指派之臨時性工作時,應 不予核准。</pre>
<pre>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給付: 一、給付期間已就業者。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僱用規定經其解僱者。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每週得有一日之有給求職假。 第一項津貼之給付數額及期限及工作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 準表訂定,並公告之。</pre>
<pre>受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者,不得同時請領臨時工作津貼。</pre>
<pre>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於其從事臨時工作期間,得以用人單位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所需保險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pre>
<pre>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之請假,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之,並將請假日數計 入臨時工作期間。</pre>
<pre>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有不實之情事,應追回已給付之津貼,二年內不得再申 領本項津貼。</pre>
<pre>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災區失業者臨 時工作機會。</pre>
<pre>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