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第 四 章 雇主工時調整獎勵

二十四、雇主申請工時調整獎勵,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台灣就業通網
        站婦女再就業專區提出。
二十五、前點所稱工時調整,指雇主與有照顧家庭需求之婦女,依下列規
        定之一,約定工作時間:
    (一)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經勞雇雙方合意,於勞動契約內約
          定彈性調整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二)依法約定以部分工時職缺僱用。
二十六、雇主僱用領有推介卡之婦女,且提供工時調整之職缺,並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得請領工時調整獎勵:
    (一)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且工資不
          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二)以前款以外方式之部分工時工作僱用:僱用期間滿三十日,且
          時薪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每月領取工資合計
          應達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雇主應為所僱用之婦女,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十七、雇主僱用同一婦女,應於僱用期間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或於婦女離職退保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雇主工時調整職缺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僱用名冊、受僱者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請領雇主工時調整獎勵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四)其他經發展署規定之文件。
        雇主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十八、雇主於第一次申領工時調整獎勵後,仍繼續僱用同一婦女,無須
        依前點規定再提出申請,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查得之投保紀錄
        審核通過後,於僱用期間內,每滿九十日核發雇主工時調整獎勵
        。
二十九、前三點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
        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
        起算。
三十、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每一職缺每月核發三千元,最長核發十二個月
      。
      雇主申領工時調整獎勵之職缺數,以第一次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
      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
三十一、雇主僱用之婦女,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之假別及日期請假,致每月工資未達第二十六點規定工資基準
        者,仍得於僱用期間領取雇主工時獎勵。
三十二、雇主於同一工時調整職缺之婦女離職後,以該同一職缺再僱用其
        他婦女,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但
        合併前已領取工時調整獎勵之期間,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十三、雇主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僱用之婦女,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領取雇主工時調整獎勵期間,有與所僱勞工實施減班休息,或
          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五)申請雇主工時調整獎勵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六)未依規定為所僱用婦女,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