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就業獎勵
<pre>十六、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時為無工作者,其無工作及再受僱之期間,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得申請就業獎勵:
(一)無工作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屬非自願離職者,不受三十日之
限制。
(二)勞工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業,或參加第十點職前訓練
課程完訓或結訓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三)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但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
險人員,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pre>
<pre>十七、符合前點規定之勞工,應於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就業獎勵,並上傳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資料委託書)。
(二)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分署審核通過後,依第十八點規定核發就業獎勵。</pre>
<pre>十八、就業獎勵之額度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屬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經審核
通過後,一次核發一萬元;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再核
發二萬元,合計三萬元。
(二)屬前款以外方式之工作者: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經審
核通過後,核發五千元;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再核發
一萬元,合計一萬五千元。</pre>
<pre>十九、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
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日起九十日
內再轉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
事由離職,並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以
一次為限。
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應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通知分署。</pre>
<pre>二十、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期間,應於到職投保就業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
通知分署。</pre>
<pre>二十一、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與下列獎勵、補助或津貼,
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五)婦女再就業計畫之再就業獎勵。
(六)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七)五五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八)政府機關所定其他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津貼。
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僅得擇一申領就業獎勵
津貼。</pre>
<pre>二十二、勞工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期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全,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