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
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
路採取下列設施:
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
    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
    危害之虞,應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
    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
    、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
    路,並加接地。
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
    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
    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
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
除短路接地器具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電路,非用於啟斷負載電流之空斷開關及分段開關
 (隔離開關) ,為防止操作錯誤,應設置足以顯示該電路為無負載之指示
燈或指示器等,使操作勞工易於識別該電路確無負載。但已設置僅於無負
載時方可啟斷之連鎖裝置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