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五 章 工資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兩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