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經查明如有不實申領之情事者,除應由原核准機關追回已給付之補助經費
外,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補助。
同一計畫已獲政府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