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五 章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
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
    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名冊,應供公眾閱覽。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
業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