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pre>二十三、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分署辦理前項查對事項,得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pre>
<pre>二十四、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本計畫之獎補助;已核
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同一期間已領取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不得重複領取之獎
勵、補助或津貼。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對。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
(六)其他違反或未符合本計畫規定之情形。</pre>
<pre>二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本計畫獎補助之核
發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pre>
<pre>二十六、本計畫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