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二 章 結構部分

   第 四 節 強度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
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垂直靜荷重與靜荷重係數之乘積,垂直動荷重與動荷重係數之乘積,
    二者之綜合應力。
二、垂直靜荷重與靜荷重係數之乘積,垂直動荷重與動荷重係數之乘積,
    水平荷重及風荷重,四者之綜合應力。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靜荷重係數應取一‧一以上,動荷重係數應取一
‧二五以上。
吊鉤之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應為四以上,或依 CNS 5394 規
定辦理。
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
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