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用人單位於計畫奉核定後,應即進行僱用程序,依計畫核定期間 執行。
二十三、用人單位應確實輔導僱用人員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二十四、僱用人員應於僱用當日由用人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並依據其薪資所對應之投保金額等級辦理加保。(僱用人 員適用就業保險法,其勞工保險費亦包含就業保險之費率計算。 )僱用人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時,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意外 險,額度為一百萬元整。
二十五、用人單位須指派專人辦理工作指派及用人督導管理出勤情形。僱 用人員之工作內容項目及工作配置地點須與核定計畫相符,不得 任意調配僱用人員進行逾越原核定計畫內容。
二十六、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薪資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 僱用人員。 僱用人員之薪資應依核定之工作計畫規定辦理。
二十七、協辦機關應加強管考,用人單位不得有薪資未領取或苛扣薪資等 情事。
二十八、參與計畫所給付之薪資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 資所得,應由用人單位(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並由僱用 人員(受領人)依規定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納稅。
二十九、申請機關須新增工作配置地點或調整核定工作項目、績效目標等 計畫變更事項時,應由申請機關函送執行機關申請變更計畫,由 執行機關逕予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十、用人單位需調整工作項目之人員配置、工作配置地點及工作時間( 含彈性調整每日工作時間)等計畫變更事項時,應由申請機關函送 該轄區協辦機關申請變更計畫,由協辦機關逕予核定後,始得辦理 。
三十一、申請機關如欲主動終止計畫之執行,應於提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三十二、申請機關應召集用人單位辦理計畫相關權責工作如下: (一)組成考核小組,統籌辦理考核作業。 (二)考核成果應按月彙送協辦機關。 (三)執行成果報告表應每三個月彙送至本會。 (四)經費申領及核銷結案相關事宜。 (五)計畫其他相關彙整事項。
三十三、申請機關應落實核定計畫內有關再就業規劃內容,確實輔導參與 計畫之僱用人員進入常態職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