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第 四 節 社福技術工作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九款之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其照 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做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 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 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已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 護者。 第一項與第三項有關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及被看 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雇主與被看 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 人力。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 任時,代為履行。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 護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前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前項規定情形。</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 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聘僱許可期 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情事,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 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 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pre>
<pre>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專業評 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家庭看護工作或 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 上。</pre>
<pre>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者 ,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pre>
<pre>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 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工作人力數額與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資料。 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應 依據核定之計畫書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pre>
<pre>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