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pre>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pre>
<pre>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 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 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