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
目。
依前項規定另定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採網路傳輸方式
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
年。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
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
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
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
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
力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