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
    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
    有關業務之組織。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
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
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
行。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
、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
並作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
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
    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
    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
    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
之方式為之。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
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
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
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