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第 四 章 防護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
佩戴使用:
一、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前項規定之輸氣管面罩,應具不使勞工吸入有機溶劑蒸氣之性能。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或適當之有
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准許以整體換氣裝置代替密閉設備或局部排
    氣裝置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二、於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
    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三、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密閉設備。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因貨物台上
    置有工作物致換氣裝置內氣流有引起擾亂之虞者。
雇主依前條及本條規定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時間,每次不得
超過一小時,並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雇主對於前二條規定作業期間,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
要防護具,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