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留存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