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三 章 學、術科測試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
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終止委任、委託或委辦: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
    成。
三、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
    證屬實。
四、未經許可將受委任、委託或委辦業務,再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單位
    。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下列單位,得辦理所屬特定對象
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
    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
      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
      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
    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
    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
    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
    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
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
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
    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
    及測試日期。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