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第 五 章 附則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刪除)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