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五 章 競賽規則

選手應於規定時間內出示競賽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護照或駕駛執照等附
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向大會完成報到手續,逾時取消參賽資格。但
特殊原因事先報經大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選手,二人以上為組者,應整組報到。
選手應依規定時間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入場
者,視同放棄熟悉場地與機具設備及異議之權利。
選手應按競賽崗位號碼進行熟悉機具設備,其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備、
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立即向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提
出,裁判人員應立即處理。選手對處理結果確認無誤簽名後,事後不得異
議。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裁判
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選手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但經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競賽當日(場),選手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進入競賽場地者,取消當日
(場)競賽資格。但可依規定參加後續競賽場次。
選手於競賽期間,應佩戴選手證及職類編號背章,並依競賽場地規定穿著
制服、安全防護具,始得進入競賽場地參賽。
競賽時間之開始及停止,由裁判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選手不得自行提前
或延後。
競賽過程中,選手應遵守相關規則與服從職類裁判人員及技術顧問現場講
解之規定事項。選手對裁判人員之宣布、說明或試題有疑問、缺頁及其他
疑義時,應即時提出,由裁判人員處理並作成紀錄,事後不得異議。
競賽過程中,任何人不得錄影或拍照。但經大會公告或裁判長同意者,不
在此限。
選手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機具設備因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自行排
除,不另延長時間。
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
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
(場)競賽資格。但非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每場次競賽結束,非經裁判長同意,選手不得進入其他選手競賽崗位或再
進入競賽場地。
競賽期間休息時段或翌日需繼續進行競賽時,選手之競賽試題、自備工具
、作品或有關資料,應依裁判人員指示辦理。
競賽過程中,發生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停電、設備故障或其
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競賽時,依大會指示辦理。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決
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或指導
    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競賽資格,不得繼續參賽,其競賽總成績以
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競賽相關資料或信號,足以影響競賽結果。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預先製妥或接受他人提供之零件、模型、半成品、成品,或
    選手自備工具表規定以外且未經裁判長同意之材料、器材、工具、配
    件或圖說。
六、利用電子通訊器材或其他方式作弊。
七、擾亂競賽場地秩序致影響競賽進行。
八、未遵守安全指示或指導施作,致造成本人或他人傷害。
九、故意損壞競賽場地機具設備或設施。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競賽結束後發現選手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其競賽總成績亦以零分計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