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心專案計畫作業手冊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壹、計畫申請
<pre>一、為執行就業安心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制訂本手冊。</pre>
<pre>二、計畫書撰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以「就業安心專案計畫- ○○○○計畫」之格式撰擬, 名稱應具體、明確,且與計畫主題相關,或類似名稱作為計畫名稱 者,不予受理申請。 (二)計畫彙整單位為申請機關。 (三)計畫用人單位:申請機關或於計畫書中明列之單位 (四)計畫人力需求: 1.應載明僱用人員配置地點、工作內容、工作進度。 2.所提送計畫之員額以執行六個月為限。 (五)管理方式: 1.應詳述人員教育訓練內容、就業輔導機制、督導考核機制及預期 效益。 2.預期效益:應提供整體工作項目及僱用人員每日具體量化之數據 及可供檢核之績效指標。 (六)本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協助經費項目包含用人費用及業務執行費: 1.用人費用:申請機關辦理本計畫僱用人員除薪資依下列規定外, 其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依法 應提撥薪資百分之六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等費用負擔部分,依核定計畫向執行機關辦理實報實銷: (1)僱用人員:由執行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依據申請機關僱用人員 之工作性質及職務需求,分別核定每人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以 下同)八百七十二元或一千元等二級,以每月二十二日為上限 ,並得就前後月份日數調整之。 (2)專案管理人: A.具碩士以上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每人每月 薪資為三萬四千元。 B.具學士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每人每月薪資 為二萬九千七百元。 C.未具前二目資格,但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相關領域工作經驗 者:每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或具有三年以上相關領域工 作經驗者:每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七百元。 2.業務執行費:申請機關為辦理本計畫,依業務項目區分為: (1)業務執行費(一):申請機關用以支應人員訓練、督導、文具 費、交通費、保險費、計畫相關活動、行銷費、機具租用或雜 支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經費編列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 五為上限。 (2)業務執行費(二):申請機關用以支應人員進用、計畫管理及 執行考核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經費編列以用人費用加 計前目費用之總數的之百分之二為上限。 3.於估算計畫經費(含用人費用及業務執行費)時,應預先編列並 說明擬支用項目,並依核定計畫內容所列經費支用項目及額度比 例內撙節辦理。 (七)協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八)附件: 1.考核作業程序與細部考核作業須知,內容至少應包括考核作業編 組、作業流程與執行方式。 2.人員教育訓練計畫應將相關職業訓練需求納入,並包含職前訓練 、在職訓練及有助於返回一般職場之訓練,總訓練時數不得低於 四十八小時為原則。</pre>
<pre>三、申請文件未齊備,經執行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予審查,迄 補正以後再排入審查會議。</pre>
  貳、提案審查原則及參考標準
<pre>四、審查會依據下列參考標準審查: (一)提案符合計畫範圍之契合度。 (二)計畫內容之就業促進效益與社會公益價值。 (三)其他配合之行政及民間資源。 (四)過去之具體執行成效。 (五)以創造就業為目標擇優核定。 (六)曾有未落實管理機制,違反規定之情形者,得予減列員額。 「就業安心專案計畫審查表」如表五,「審查項目標準說明」如表六 。</pre>
  參、審查會
<pre>五、每次會議之委員出席人數至少五人為原則。</pre>
<pre>六、由執行機關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召開審 查會議,依審查結果核定計畫名額。</pre>
<pre>七、審查委員依申請機關所提送之書面審查資料進行審查,申請機關得進 行簡報,進行簡報者,簡報結果亦將納入審查及評等作業,由執行機 關依據評等結果進行排序,提送建議審查結果,再由審查委員進行審 議,審議結果交由執行機關呈報核定之。 審查委員於審查時,得依提案內容提請調整合理之員額、員額配置及 經費項目比例等,經審查會議同意並由執行機關呈報核定之。</pre>
<pre>八、審查會議中申請機關得就所提工作計畫內容進行簡報及答詢: (一)申請機關進行簡報時以十分鐘為限(不論申請之計畫數),申請機 關亦得不進行簡報,由委員逕行書面審查。 (二)委員提問後,由申請機關綜合回答以十分鐘為限。</pre>
  肆、推介作業方式
<pre>九、協辦機關依本計畫核定函之計畫核定人數,提供推介名冊給用人單位 ,據以遴選僱用。</pre>
<pre>十、協辦機關依下列原則建立推介名冊: (一)協辦機關依本計畫核定人數及用人單位職缺登錄於「網際網路就業 服務資訊系統」並公告至少七天。 (二)經協辦機關公告後,失業者依其意願至協辦機關辦理求職登記。 (三)協辦機關應彙整求職者資料成冊,提供推介名冊給用人單位。</pre>
<pre>十一、推介名冊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以一般失業者並以非自願性離職者優先。 (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自願就業人員。 下列人員除有特殊情形者,經協辦機關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 就業者外,不得參加本專案: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公 務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技工、工友身份退職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退休金者。</pre>
<pre>十二、前點所稱之「特殊情形者」,非屬資訊系統勾稽程序落差所致之情 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推介前,依據下列項目予以評估: (一)該失業者最近一年家戶所得不超過一百萬元,得參考本會職業訓 練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職業字第○九四○○○三四○一號函頒「 經勾稽家戶所得超過一百萬元暨領過退休金者之認定注意事項」 方式,請失業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該失業者所領取之退休金不足以支應最低生活所需,且有無工作 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扶養責任。 (三)該失業者之就業能力與居住地點之就業機會匱乏。 (四)未符合上開條件,但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該失業者亟需本方案之 協助,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實地訪查確認有其必要者。</pre>
<pre>十三、協辦機關得視工作性質之特殊性,邀請用人單位於協辦機關辦理工 作說明會。</pre>
<pre>十四、協辦機關提供之推介名冊,用人單位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試並 回報僱用結果(含未錄取原因,得用傳真方式告知僱用人員人數與 資料)。 用人單位若未遴用足額,依其意願可再請協辦機關進行推介,用人 單位應於二個月內,完成遴選僱用及報備備查。</pre>
<pre>十五、協辦機關應核對用人單位之僱用結果,將其僱用人員資料核對建檔 ,印製該項計畫之人員進用名冊,並存檔備查。</pre>
<pre>十六、專案管理人可由協辦機關推介或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不受計畫進 用對象之限制。惟不得由該單位之任一有給職或無給職之現職人員 兼任。 前項人員之僱用應以具有所提計畫執行相關學經歷,並以有助於計 畫執行為考量。其學經歷、任務與權責應於計畫書中明定,應由申 請機關函報協辦機關後,始得進用。</pre>
<pre>十七、申請機關之計畫,自本會核定函發文日起二個月內用人單位須完成 人員之遴選、僱用、報備備查,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施行細 則第六條定期契約時,並以書面簽訂定期契約。</pre>
<pre>十八、用人單位如遇僱用人員離職,須辦理人員更換、遞補,並應於僱用 人員異動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協辦機關通報。 協辦機關就前項所通報之離職員額依規定及缺額人數需求辦理推介 作業。 如有人員離職一個月以上仍未完成遞補,協辦機關不得繼續就該名 額進行推介,並即終止該名額協助之用人費用。</pre>
<pre>十九、為維護資訊安全,本計畫之相關單位請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辦理。</pre>
  伍、人員僱用及管理
<pre>二十、用人單位於僱用之際即須明確告知僱用人員工作配置地點、工作起 迄日、工作時間、工作內容項目及工作規範等相關內容,並製作識 別證。</pre>
<pre>二十一、協辦機關應辦理僱用人員相關權責工作如下: (一)督導用人單位確實輔導僱用人員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二)辦理公告、推介及離職遞補等作業。</pre>
  陸、計畫管理
<pre>二十二、用人單位於計畫奉核定後,應即進行僱用程序,依計畫核定期間 執行。</pre>
<pre>二十三、用人單位應確實輔導僱用人員簽署書面勞動契約。</pre>
<pre>二十四、僱用人員應於僱用當日由用人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並依據其薪資所對應之投保金額等級辦理加保。(僱用人 員適用就業保險法,其勞工保險費亦包含就業保險之費率計算。 )僱用人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時,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意外 險,額度為一百萬元整。</pre>
<pre>二十五、用人單位須指派專人辦理工作指派及用人督導管理出勤情形。僱 用人員之工作內容項目及工作配置地點須與核定計畫相符,不得 任意調配僱用人員進行逾越原核定計畫內容。</pre>
<pre>二十六、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薪資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 僱用人員。 僱用人員之薪資應依核定之工作計畫規定辦理。</pre>
<pre>二十七、協辦機關應加強管考,用人單位不得有薪資未領取或苛扣薪資等 情事。</pre>
<pre>二十八、參與計畫所給付之薪資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 資所得,應由用人單位(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並由僱用 人員(受領人)依規定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納稅。</pre>
<pre>二十九、申請機關須新增工作配置地點或調整核定工作項目、績效目標等 計畫變更事項時,應由申請機關函送執行機關申請變更計畫,由 執行機關逕予核定後,始得辦理。</pre>
<pre>三十、用人單位需調整工作項目之人員配置、工作配置地點及工作時間( 含彈性調整每日工作時間)等計畫變更事項時,應由申請機關函送 該轄區協辦機關申請變更計畫,由協辦機關逕予核定後,始得辦理 。</pre>
<pre>三十一、申請機關如欲主動終止計畫之執行,應於提報本會核定後辦理。</pre>
<pre>三十二、申請機關應召集用人單位辦理計畫相關權責工作如下: (一)組成考核小組,統籌辦理考核作業。 (二)考核成果應按月彙送協辦機關。 (三)執行成果報告表應每三個月彙送至本會。 (四)經費申領及核銷結案相關事宜。 (五)計畫其他相關彙整事項。</pre>
<pre>三十三、申請機關應落實核定計畫內有關再就業規劃內容,確實輔導參與 計畫之僱用人員進入常態職場。</pre>
  柒、考核
<pre>三十四、考核作業分工: (一)執行機關:負責不定期考核作業及考核作業之督導。 (二)協辦機關負責轄內各計畫工作配置地點之考核作業。</pre>
<pre>三十五、考核作業實施方式:(考核項目如附表十五至表十八) (一)第一層考核:申請機關每月至少實地考核各工作配置地點一次 。 (二)第二層考核:協辦機關於計畫執行期間每三個月實地考核各工 作配置點一次。 (三)第三層考核:執行機關辦理不定期實地考核,並得請申請機關 、用人單位及協辦機關配合執行。必要時得視計畫執行情形辦 理專案評估訪視。 (四)執行考核作業時,依「就業安心專案計畫管理考核表」(表十 五)逐項檢核填寫,考核表由考核執行單位自存備查。</pre>
<pre>三十六、協辦機關應按季彙報及自行辦理之考核成果至本會。</pre>
<pre>三十七、考核異常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用人單位或僱用人員如有下列情事者,應視情節限期改善,未 改善者得終止計畫合作: 1.僱用人員未在預定工作地點上工。 2.僱用人員現場查勤不到。 3.僱用人員未按規定簽到(退)或未辦理公出、請假手續。 4.專案管理人未專職於核定計畫相關工作者。 5.考核發現異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6.其他違反計畫相關規定情節同上者。 (二)用人單位或僱用人員如有下列情事者,應視情節終止計畫執行 合作關係,並依法處理: 1.有代工行為經查屬實者。 2.未依規定僱用失業者。 3.指派僱用人員從事非核定計畫工作內容經查屬實者。 4.無故拒絕接受執行機關、協辦機關各項考核或評鑑者。 5.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不當得利經查屬實者。 6.其他情節重大之情事者。</pre>
<pre>三十八、考核異常案件處理權責與作業程序: (一)終止用人單位部分補助員額,由協辦機關報請本會核定。 (二)終止計畫執行由協辦機關請本會核定,或由本會逕行核定後由 執行機關執行。</pre>
  捌、經費請領及核銷
<pre>三十九、申請機關依核定通過之計畫經費,向執行機關掣據申領。</pre>
<pre>四十、執行機關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 費核撥(銷)之方式及比例。 未依規定辦理結報作業者,執行機關得暫停撥付協助款項迄結報作 業完畢。</pre>
<pre>四十一、計畫結束後須於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辦理核銷結案,並繳回餘款 。</pre>
<pre>四十二、各項計畫之經費,經本會報請審計部同意後,得採就地審計方式 辦理。各項原始憑證應獨立裝訂成冊並自行妥為保管,以供審計 單位及本會查核。</pre>
<pre>四十三、應定期檢送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支出分攤表(如表十一至表十三) 等相關表件向執行機關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pre>
<pre>四十四、業務執行費支用項目: (一)業務執行費(一):用人單位用以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 費、交通費、保險費、計畫相關活動、行銷、機具租用或雜支 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 (二)業務執行費(二):申請機關用以支應人員進用、計畫管理及 執行考核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為執行計畫所需之機具設備,原則以租用方式辦理;金額一萬 元以下之非消耗品,經評估確為計畫所需,得以購置方式辦理 ,並應依相關管理規定辦理。</pre>
<pre>四十五、本計畫經費不得支用於行政業務加班費,並於支用協助經費時, 應視其與執行計畫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於核定額度內撙節辦理。</pre>
<pre>四十六、本計畫僱用人員適用就業保險法,其勞工保險費亦包含就業保險 之費率計算。(相關資料可參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bli.gov.tw/)。保險費之支用仍以實報實銷為原 則。用人單位請領僱用人員首月之法定負擔費用請領,應檢附相 關申報單(影本),第二個月起檢送持續加保證明文件,例如勞 保卡或加保人員名冊。</pre>
<pre>四十七、請各協辦機關彙整用人單位所僱用人員之投保資料,送執行機關 彙整提勞保局勾稽。</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