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三 章 審查程序

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或原件退還: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交登記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核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
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
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前項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
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
工作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覆。
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核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作業。
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
應核發核准登記文件。
新化學物質之核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人基本資料。
二、新化學物質編碼。
三、核准登記類型。
四、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