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五 章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送之評估報告後,得公開化學物質之下列資訊
: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
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符合下列規定之新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列入公告清單:
一、標準登記滿五年者。
二、少量登記滿五年且屬於低關注聚合物者。
三、依附表一標準登記資訊要求,並繳交危害評估資訊及暴露評估資訊,
    經登記人申請提前列入清單者。
四、少量登記且屬於低關注聚合物,經登記人申請提前列入清單者。
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
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人已採取行動,並將持續維持化學物質之保密性。
三、物質名稱除登記人同意外,尚未被第三者以合理且合法之管道取得。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人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申請展延一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