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四 款 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
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
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
    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
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
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
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
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
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
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
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
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
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
醫師複檢。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
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