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支持及能力提升計畫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pre>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持本國家事服務從業人員 就業,透過開拓勞務市場、提供就業與技能協助之策略,強化就業媒 合服務、技能培力及就業獎勵,特訂定本計畫。</pre>
<pre>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pre>
<pre>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津貼、獎勵及補助(以下簡稱獎補助)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 事項。 (三)獎補助之查對、撤銷及廢止。 (四)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pre>
<pre>四、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以 下簡稱勞工): (一)申請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從事家事服務工作連續達九十日以上, 且該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或每月薪資報酬達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以上。 (二)前款月工作時數或月薪資報酬,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後,有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情形。 前項勞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一項勞工與雇主、接受家事服務者或合法設立之家事服務媒合單位 間,不得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家屬。 第一項所稱家事服務工作,指在家庭內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 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pre>
<pre>五、本計畫施行期間內,勞工得加入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會員,申請參加 本計畫,並上傳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資料委託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足資證明符合前點規定條件之勞動契約、服務契約、勞務證明文件 、薪資報酬證明或工作時數等提供家事服務事實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雇主、接受家事服務者或合法設立之家事媒合 單位出具,且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作內容及地點。 (二)服務期間。 (三)工作時數。 (四)薪資報酬。</pre>
<pre>六、勞工參加本計畫,以一次為限。</pre>
<pre>七、本計畫獎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支持津貼。 (二)培訓補助及訓練獎勵金。 (三)就業獎勵。</pre>
  第 二 章 支持津貼
<pre>八、勞工自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求職、接受就業諮詢或職業 輔導服務,合計三次以上者,得申請支持津貼四千元,並以一次為限 。 前項所定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為青年職涯發展中心、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提供之個別化諮詢服務、就業促進研習等活動,或本署青年 線上諮詢平臺等相關服務。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計畫專區 上傳第一項所定求職紀錄、接受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服務紀錄。</pre>
<pre>九、本計畫所定求職紀錄之內容如下: (一)應徵單位名稱。 (二)應徵職務名稱。 (三)求職人姓名。 (四)求職日期。</pre>
  第 三 章 培訓補助及訓練獎勵金
<pre>十、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時為無工作者,得參加職前訓練課程,並申請培訓 補助。 前項培訓補助,依職前訓練課程之分類,其額度如下: (一)參加本署自辦、委託辦理或補助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補助 訓練費用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百。 (二)參加其他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費用二萬元以下者,補助百分之百, 超過二萬元部分,補助百分之八十;合計補助金額,以四萬元為限 。 前項第一款所定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及 補助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等 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單位訓練課程,為台灣就業通職前訓練網其他 政府課程專區之相關職前訓練課程。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訓練。</pre>
<pre>十一、前點參加其他單位訓練課程之勞工,至遲應於開課十四日前向分署 提送訓練計畫申請書,經分署審核通過後,於訓練課程結訓日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審核分署申請培訓補助: (一)培訓補助申請書。 (二)分署核定訓練計畫文件。 (三)結訓證書或證明影本。 (四)訓練費用繳費單據正本。 (五)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 (六)培訓補助領據。 分署就前項訓練計畫及培訓補助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勞工。</pre>
<pre>十二、勞工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二款申請其他單位訓練課程之培訓補助,與 下列獎勵、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 (一)結訓前已領取第十六點就業獎勵。 (二)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之培訓補助。 (三)產業新尖兵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 (四)同一課程已領取婦女再就業計畫之自主訓練獎勵。 (五)本署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津貼。</pre>
<pre>十三、勞工參加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課程,於訓練期 間由分署按該月訓練時數,依下列規定核發訓練獎勵金: (一)八十小時以下核發五千元。 (二)逾八十小時核發八千元。 前項所定之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核發期間最長為六 個月。 第一項之參訓者符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青年學習獎勵金或失 業給付之資格者,不得請領訓練獎勵金。</pre>
<pre>十四、勞工申請前點訓練獎勵金者,應由訓練單位於開訓日之次日起十個 工作日內,彙整參訓者個人金融帳戶文件影本,檢送分署辦理。 分署應於開訓日之次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獎勵資格審查,並 通知審查結果、核定獎勵金額及核發時間。 依本計畫規定領取訓練獎勵金者,以一次為限。</pre>
<pre>十五、訓練獎勵金之核發,應自開訓日起每三十日,由分署直接撥入參訓 者個人金融帳戶。 領取訓練獎勵金之勞工,應依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訓練課程之 訓練計畫參加訓練;其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退訓者,自離訓或退 訓之日起停止核發訓練獎勵金,並按該月實際訓練時數核算之,有 溢領者應予繳回。</pre>
  第 四 章 就業獎勵
<pre>十六、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時為無工作者,其無工作及再受僱之期間,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得申請就業獎勵: (一)無工作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屬非自願離職者,不受三十日之 限制。 (二)勞工於參加本計畫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業,或參加第十點職前訓練 課程完訓或結訓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三)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但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 險人員,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pre>
<pre>十七、符合前點規定之勞工,應於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於本計畫專區申請就業獎勵,並上傳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資料委託書)。 (二)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分署審核通過後,依第十八點規定核發就業獎勵。</pre>
<pre>十八、就業獎勵之額度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屬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經審核 通過後,一次核發一萬元;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再核 發二萬元,合計三萬元。 (二)屬前款以外方式之工作者: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經審 核通過後,核發五千元;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再核發 一萬元,合計一萬五千元。</pre>
<pre>十九、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就業,且就 業逾十四日未滿三十日,因非自願離職,於離職退保之日起九十日 內再轉職就業,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就業獎勵。 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 事由離職,並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以 一次為限。 依第十六點規定申請就業獎勵之勞工應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通知分署。</pre>
<pre>二十、勞工於參加本計畫期間,應於到職投保就業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 通知分署。</pre>
<pre>二十一、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與下列獎勵、補助或津貼, 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二)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之就業獎勵津貼。 (四)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五)婦女再就業計畫之再就業獎勵。 (六)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之就業獎勵。 (七)五五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之就業獎勵。 (八)政府機關所定其他相同性質之獎勵、補助或津貼。 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僅得擇一申領就業獎勵 津貼。</pre>
<pre>二十二、勞工申請本計畫獎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期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全,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pre>
  第 五 章 附則
<pre>二十三、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分署辦理前項查對事項,得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pre>
<pre>二十四、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本計畫之獎補助;已核 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同一期間已領取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不得重複領取之獎 勵、補助或津貼。 (三)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對。 (五)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 (六)其他違反或未符合本計畫規定之情形。</pre>
<pre>二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本計畫獎補助之核 發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pre>
<pre>二十六、本計畫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