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
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二人至四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
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