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械、電氣、營造、化學等勞工安全技術之試驗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物理、化學、生物及其他危害勞工健康因素之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關於勞工職業病預防及流行病學之調查研究事項。
四、關於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樣品之分析與檢驗事項。
五、關於勞工作業環境工程控制、改善之技術開發研究事項。
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測量儀器之研究、指定使用及校正事項。
七、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個人防護器具之研究與性能認定、測試事項。
八、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及諮詢服務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勞工安全組、分析檢驗組、勞工衛生組及勞動醫學組,分別掌理前
條所定事項。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助所長處理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四人,由研究員兼任,
研究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秘
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科
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研究員六人、
科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
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
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勞工安全衛生展示館,置館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