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局 (以下
簡稱本局) ,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2 條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
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左列單位:
一、承保處。
二、給付處。
三、財務處。
四、企劃室。
五、資訊室。
六、稽核室。
七、秘書室。
第 4 條
承保處之職掌如左:
一、承保業務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加保、退保、轉保之辦理事項。
三、保險之查核及保險費之計算事項。
四、保險資料之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承保業務事項。
第 5 條
給付處之職掌如左:
一、給付業務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普通事故之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業務之審核及出納事項。
三、職業災害傷病、殘廢、死亡及醫療給付業務之審核及出納事項。
四、其他有關保險給付業務事項。
第 6 條
財務處之職掌如左:
一、保險財務作業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保險費之收繳事項。
三、保險費欠費之處理事項。
四、保險給付之撥付事項。
五、保險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財務管理事項。
第 7 條
企劃室之職掌如左:
一、勞工保險綜合業務之規劃研擬事項。
二、本局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三、勞工保險費率之精算事項。
四、綜合業務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教育宣導資料及本局出版物之編輯事項。
六、其他有關綜合業務事項。
第 8 條
資訊室之職掌如左:
一、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研究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資訊作業共同規範之研訂及推動事項。
三、資訊作業之教育訓練及推廣事項。
四、資訊作業之操作及資料管制事項。
五、資訊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六、所屬分支機構辦公室自動化之整體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所屬分支機構資訊作業之輔導及績效評估事項。
八、其他有關資訊處理事項。
第 9 條
稽核室之職掌如左:
一、保險業務之稽核事項。
二、保險財務之稽核事項。
三、保險帳務之稽核事項。
四、保險財物之稽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稽核事項。
第 10 條
秘書室之職掌如左:
一、印信典守事項。
二、文書、收發及檔案管理事項。
三、法律事務處理事項。
四、出納及庶務管理事項。
五、工員管理事項。
六、議事及公共關係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 11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經理四人,室主任四人,副經理七人,並置專門
委員四人至五人,研究員二人至三人,高級分析師三人至四人,秘書三人
至四人,稽核五人至八人,一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長三十二人
至三十八人,二等專員三十五人至三十八人,三等專員八十八人至九十七
人,領組、科員、辦事員,助理員、練習員及雇員若干人。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
人。
第 12 條
本局得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分布情形,視實際需要設辦事處或連絡處
。辦事處或連絡處置主任一人,兼任,其餘人員均在本局總員額內調派。
第 13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本局所列職稱之員額,其總數為二千一百零九人,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第 17 條
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
、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
第 18 條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第 19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經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
需工作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兼之。
第 20 條
本局得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
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受託業務並受委託機關監督。
第 20-1 條
本局為執行受委任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
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設勞工退休金業務處。
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置處經理一人、副經理二人、一等專員三人、科長七人
、二等專員六人、三等專員十五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派充之。
第 20-2 條
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
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
國民年金業務處置處經理一人、副經理二人、一等專員三人、科長六人、
二等專員五人、三等專員十二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成立中央社會保險局,統合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
第 22 條
本局之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 2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