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02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0 日
第 1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本會組織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
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
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
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3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困難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二、勞雇之一方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認定結果有異議之職業疾病鑑
    定事項。
三、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業疾病鑑定事項。
第 4 條
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
。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
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
開會審查。
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
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 5 條
本委員會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
席。
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本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
開會時派員列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
席。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至勞工工作現場瞭解。
第 7 條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會派員兼任之。
第 8 條
本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9 條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0 條
本委員會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文。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