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
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
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
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第 3 條
全國性各工會補選之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人數之計算,應扣除本法公布前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第 4 條
全國總工會置常務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務監事三人至五人;各業工會全
國聯合會置常務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
前項常務理事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項。
第 5 條
全國總工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二人。
二、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二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三、會員人數二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選派會員代長六人。
四、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四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五、會員人數四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
    一人 。
七、會員人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一十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萬人,選派會員
    代表增加一人。
八、會員人數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一人。
九、會員人數五十萬人以上者,每增加十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第 6 條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二、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三、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二人。
五、會員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七、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千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四人。
八、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九、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第 7 條
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將相片
及簡歷表,函送全國總工會或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經其理事會或常務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各該工會會員代表,方得出席會
議。
前項簡歷表式樣,由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自行訂定之。
第 8 條
本法公布前全國性各工會之章程,應提經其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會員
代表會議通過修訂之,並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