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
下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
    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
    準備金者為限。
第 3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各
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暫停提撥。
第 4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第 5 條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
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
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
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
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
單位補足之。
第 8 條
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
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
,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
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三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
額。
第 9 條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
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
,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者,亦同。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
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第 11 條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
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存儲,併同處理。
第 12 條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
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
第 13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勞保局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
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 14 條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
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第 15 條
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