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0 日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6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