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
四、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
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
七、投資國內外不動產及其證券化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
九、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項目。
前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額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
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