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26 日
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
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
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 9-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 13 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
斷。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