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
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
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如下:
一、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
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
育服務。
三、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