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計算及調整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
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以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
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
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
保期間符合第八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辦理外,並按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方式,
每年分別計算加總後調整之。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
總額之情形,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方式如下:
一、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六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行業別災害費
    率百分之五。
二、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
    率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及保險費總額,不包括上、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
險費。
第 6 條
前條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包括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
額為基準。但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
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基準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
金額為基準。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三年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係投保單位
最近三年職業災害發生情形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為評估前項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其分級認定基準如附表。
保險人每年依投保單位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之等級,計算調整其行業別
災害費率之方式如下:
一、第一級:減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級:減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十。
三、第三級:不予調整。
四、第四級: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十。
五、第五級: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二十。
第 8 條
第五條及前條所稱最近三年,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
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單位之投保期間未達前項規定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業
別災害費率。
第 9 條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
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第 10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
前通知投保單位。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
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保險給付與保險費,包括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
險給付及保險費。
第 13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保
單位之實績費率,以勞工保險保險人通知之一百十一年度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實績費率為準。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