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第 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失業認定申請案件時,應就下列相關證明文件詳予
審查:
一、必要文件:
 (一) 原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正本附影本一份 (
      正本驗畢歸還) 。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附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歸還) 。
二、參考文件:
 (一) 最高學歷證書影本。
 (二) 技術士證影本。
 (三)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前項離職證明文件應載明勞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單位全稱及地
址、工作性質、工資、離職原因與離職日期。
申請人所送必要證明文件或內容不齊全者,應於十五日內補正。經如期補
正者,其失業給付等待期自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日起算;逾期
不予受理。
第 4 條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失業再認定之日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
第 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申請人之教育、訓練、專長,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
第 6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工作,本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
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二、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點位於申請人於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申請書所填希望工作地點
    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
第 7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職業訓練,本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
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與原任及希望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
二、職業訓練開訓日逾三個月。
第 8 條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辦理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其結
訓前十二日,將未能輔導就業者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第 9 條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者,無論就業與否,應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辦理其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
一、自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並予核章後,應將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轉請勞工保險局辦理失業給付;其餘文件留備辦理失業再認定等作業
之參據。
第 11 條
申請人以本人名義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者,得申請以轉帳方式
請領失業給付。
第 12 條
申請人申請失業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者,由勞
工保險局逕予退保後給付。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之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文件之
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第 14 條
申請人離職與雇主之間有勞資爭議情事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原申請人已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者,應於確
定後十五日內將原領取之失業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