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 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