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
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
    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
      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
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
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
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
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
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
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
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