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
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
    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
    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
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
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
行。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
、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4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
之方式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42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
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
,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
件或說明。
第 4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
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第 46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
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
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